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如实告知与说明义务:第十六条、第十七条
逐字取自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,并与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库转载核对一致(查证 2026-09-22)。每款下方注明它在本站工具里用于哪一步。条号 + 款号(如「第十六条第三款」)是通行的司法与学理引用方式,官方公报原文本身按自然段排布,本站按段落顺序编号,不是自行编造的条款。
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
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;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〉的决定》第三次修正。截至查证日,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该法状态为「现行有效」。
第十六条 · 如实告知义务
第十六条第三款
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,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,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。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,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;发生保险事故的,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。
用于:两年不可抗辩计算器:解除权的时间限制第十六条第五款
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,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,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,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,但应当退还保险费。
用于:首页「未如实告知的后果」:因重大过失未告知第十六条第六款
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,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;发生保险事故的,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。
用于:首页「未如实告知的后果」: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已经知情第十七条 ·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
第十七条第二款
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,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,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;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,该条款不产生效力。
用于:保险人的说明义务: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本站只收录与「如实告知」「说明义务」直接相关的第十六、十七条,不是《保险法》全文——全文还有保险合同其他条款、保险公司、保险经纪等大量篇章,与本站工具无关。若需查询其他条文,请直接访问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。